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晔萍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昆明美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261558号“美光鼎科技 MEIGUANG DIN TECH M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8678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3月27日至2024年3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温度指示计、湿度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气体检测仪、传感器、湿度表、温度指示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无线电设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关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存疑。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昆明轩创科技有限公司官网维护合同;
2.昆明轩创科技有限公司官网维护费用发票;
3.云南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院检测报告;
4.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防爆证书;
5.《红塔集团物流中心灵秀新仓库区城烟叶仓库基础环境参数自动检测分析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
6.《红塔集团物流中心灵秀新仓库区城烟叶仓库基础环境参数自动监测分析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发票;
7.昆明星辉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
8.昆明星辉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的发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昆明美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气体检测仪、传感器、湿度表、温度指示计、无线电设备、集成电路”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气体检测仪、传感器、湿度表、温度指示计”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3为被申请人的“美光[鼎]科技”品牌壁挂式复合检测仪委托云南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院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为传感器性能、精度要求;证据4为被申请人的温湿度监测仪委托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南阳防爆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而签订的《产品检测合同》;证据5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红塔集团物流中心灵秀新仓库区城烟叶仓库基础环境参数自动检测分析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由被申请人负责红塔集团物流中心玉溪原料仓储科三灵秀新仓库基础环境参数自动检测分析系统的优化、配置、采购及安装调试,被申请人为其提供壁挂式复合检测仪、室外气象站、系统软件、后台云端服务器租赁等的采购和配置、安装,在案并有证据6被申请人向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服务、销售“计算机网络设备·硬件设备”产品的发票佐证前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均发生在指定期间内。证据7为被申请人向昆明星辉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温湿度复合监测仪的《产品采购合同》,证据8中有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其销售温湿度自动监测传感器的销售发票。据此,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前述证据结合证据3中附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照片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壁挂式复合检测仪、温湿度复合监测仪、传感器、软件开发、计算机网络设备·硬件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传感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综合考虑到前述“壁挂式复合检测仪、温湿度复合监测仪”商品具有温度指示、湿度测试、气体检测等功能,故复审商标在“温度指示计、温度表、气体检测仪”商品上亦应予以维持注册。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