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闯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丰伟
申请人因第23384645号“哈克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6741号决定,于2024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1月26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走访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无法提出意见。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撤销阶段已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合法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后续再收集其他证据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复印件/光盘扫描件):
1.石家庄汇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2.商标使用授权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凭证;
3.铸铁珐琅锅使用说明书、赠品图片、印刷品收据;
4.石家庄汇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凤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截图(也有视频)、天眼查双方主体信息截图;
5.石家庄汇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销售记录截图、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视频);
6.印刷品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实视频;
7.开箱视频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只收到了视频版证据的证据目录,无具体内容。纸质版证据或不显示复审商标、形成时间等,或模糊不清等,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烹饪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1月26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表明,其授权张婷及其名下所有公司包括石家庄汇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购销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截图(有视频)、天眼查双方主体信息截图表明,被授权人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海鲜锅”商品,并有证据3赠品图片、印刷品收据等在案证据佐证。证据5拼多多店铺销售记录截图、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信息等证据表明,被授权人还在拼多多电商平台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海鲜锅、珐琅锅”商品,虽然未将视频交申请人质证,但复印件已交申请人质证,且复印件与视频主要内容基本相同。被授权人实际经营的“海鲜锅、珐琅锅”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锅”的范畴,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