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315219号“凯乐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乐石及图 68315219

阅读:148085 2025-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尼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月强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天准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9日对第68315219号“凯乐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72630号“凯乐石”商标、第49853…

  申请人:广州市尼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月强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天准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9日对第68315219号“凯乐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72630号“凯乐石”商标、第4985355号“凯乐石”商标、第8675326号“凯乐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凯乐石”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广泛使用、宣传,现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

  2、有关申请人及其钟承湛的网络报道;

  3、广告投放合同、合作协议书、广告合作协议、广告合同、广告刊登合同;

  4、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排名材料;

  5、有关赞助材料、活动图片;

  6、经销协议书、代销协议、专卖店图片;

  7、服装定制合作协议、采购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合作协议、发票、产品图片;

  8、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

  9、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取得的商标,不存在摹仿抄袭等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流程状态、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白干酒(中国白酒);烧酒;高粱酒;开胃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葡萄酒;青稞酒;清酒;果酒”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均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凯乐石”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凯乐石”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侵害,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程序性条款,适用于商标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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