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邦安全与建筑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市九瓷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67682350号“可丽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6014号“可丽耐”商标、第791370号“可丽耐”商标、第912868号“可丽耐”商标、第1216812号“可丽耐”商标、第8434445号“可丽耐”商标、第9855091号“CORIAN”商标、第1214040号“CORIAN”商标、第1218084号“CORIAN”商标、第8434444号“CORIAN”商标、第9855090号“COR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已在家居、建材领域使用其独创的可丽耐/CORIAN材料,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依傍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并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在先决定书;产品手册;杜邦可丽耐百度百科资料;产品目录;杜邦可丽耐在中国建材、装饰装修、家具行业杂志中的介绍及推广资料;宣传单页及产品推广活动介绍;媒体报道;在先实际案例;相关参展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巾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石刻盥洗台、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第20类桌面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七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盒、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盒、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商品相同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