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邑水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泽军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67233579号“洛水昌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洛水昌谷”不存在任何使用记录,更不具备正当使用意图,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对“洛水昌谷”商标进行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抖音百科对“洛水昌谷”的介绍;
2、各级领导视察、调研的相关报道;
3、“洛水昌谷”项目的宣传推广、新闻报道;
4、相关视频。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商标。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已注册的有效在先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洛水昌谷”项目的介绍、新闻报道及视频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洛水昌谷”作为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