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付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忠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博锐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90070号“三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230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嘉兴博锐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在2021年04月16日至2024年04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晾衣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付佳的撤销申请,第4090070号第21类“三星”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询,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质证,不应采信。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被申请人车间照片、产品销售发票、出货单、产品照片、包装。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车间照片显示该车间简陋,无法证明产品大规模销售。发票不清晰,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出货单为自制证据,有后补的可能。产品照片及包装未显示时间,且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系在指定三年期间形成。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沈永飞于2004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1年3月27日转让至三星卫厨具(宁波)有限公司名下,于2022年1月13日转让至嘉兴博锐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2、我局查验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其发票与在国家税务平台登记的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晾衣架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23年8月20日曾向案外人销售了“金属制品*晾衣架;金属制品*洗衣用干燥架”商品,该发票在备注信息处标明了“第4090070号三星SANXING商标”。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多份指定期间内形成的产品销售发票,均体现了复审商标及“晾衣架;衣服撑架”等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晾衣架产品图片上体现了“三星SANXING” 商标,可以对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予以佐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晾衣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晾衣架”及其类似的全部复审商品上可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