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锡加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宽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西季季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13561号“季季红JIJIHO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3840号决定,于2024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21年03月08日至2024年03月0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广告宣传”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许可石狮市宝辉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一)、石狮市季季红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二)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2、展架、画册宣传、抖音推广、展会图片;3、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一、二所获荣誉;4、官网截图、公众号及微信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程序中部分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等服务山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局于2025年5月27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6月1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被许可人一、二有复审商标使用权,需要结合被许可人对服务的提供行为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3显示的内容为校服定制,未能显示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一、二为他人提供广告宣传等服务,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4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复审服务,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