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19962558号“凡士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凡士林”是一种化工产品,收录于《化工辞典》、《现代英汉药物词典》,已被广泛应用于化妆品领域,其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上,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且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用途等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的“肥皂;香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属于行业公共资源,被申请人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具有垄断行业公共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误导消费者购买的不良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已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维持注册极易导致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已有在先案例对“凡士林”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档案材料;
3、“凡士林”介绍;
4、化妆品行业不同品牌生产销售的“凡士林”产品;
5、驳回复审决定书;
6、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与“凡士林”相关的专业文章;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凡士林”系列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凡士林”本身并非固有中文词汇,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VASELINE”的对应中文音译。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延续,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并非申请人所称的通用名称,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亦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更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二、凡士林/VASELINE是被申请人的知名护肤品牌,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同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作为商标完全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三、申请人所指物质的通用名称的正式学名为“矿脂”(英文名称:petroleum jelly),作为原料名称/通用名称出现在《尼斯分类》(英文版)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而非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凡士林”/“VASELINE”。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基于真实商业需要申请的善意注册,申请人恶意对被申请人的多个“凡士林”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是恶意竞争行为。争议商标若无法继续注册,将会影响稳定的市场秩序,会使被申请人无法运用法律手段维权以及维护其良好声誉。已有在先案例对被申请人“凡士林”商标予以维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凡士林/VASELINE”品牌的相关介绍、历史背景及相关介绍、排名榜单等;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3、使用宣传材料;
4、网络店铺信息、品牌授权页面信息等;
5、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关于《现代汉语词典》等4种辞书对“VASELINE”及“凡士林”释义的函;
6、上海译文出版社关于“VASELINE®”商标在有关词典中释义的回函;
7、金山办公软件发送的《关于纠正凡士林商标使用》邮件;
8、在先案例、维权材料、被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等;
9、相关报道;
10、《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英文字典、英汉词典等部分页面节选等;
11、国家药监局官网相关资料、相关协会文件等;
12、销售证据、审计报告等;
13、国家图书馆、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
14、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称“凡士林”是其臆造词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不予认可。“凡士林”是固有的中文词汇,其作为化工产品收录于《化工辞典》、《现代英汉药物词典》,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多次发布与“凡士林”相关的信息。“矿脂”与“凡士林”是同一物质的不同叫法,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明原料、功能等特点。“凡士林”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类商品的非规范名称,曾有已注册商标的商品项目中包含“凡士林”。综上,争议商标属于通用名称,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明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投入使用还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相关通知、政策解读、文章等;百度检索“矿脂”的结果;核定商品包含“凡士林”的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2021年11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2、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01月0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凡士林”广泛应用于各项产品中,其已成为化妆品、食品、药品领域中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都知晓“凡士林”是一种用于合成化妆品以及食品加工的一项原料,也是制造发乳、发蜡、润肤脂等产品的重要原料,已成为化妆品商品的指代性词汇, 针对“凡士林”发布的多项行业标准以及化妆品技术讲座著作、中国药典对“凡士林”的介绍认定,“凡士林”在实际生活中为化妆用、食品、药用产品原料的通用名称。二、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4723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止,该裁定已生效。
3、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05月0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凡士林”是一种矿脂,由石油分馏后制得,可作为化妆品原料,也可以用于机器润滑,争议商标“凡士林”直接描述了商品功能特点,用在指定商品上,使消费者对于商品名称及商标名称难以区分,易产生不良影响。二、“凡士林”作为一种原料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在一定地域内普遍生产,完全符合商品通用名称的构成要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21年9月7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24779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止,该裁定已生效。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基于此,根据审理查明2、3,由于商评字[2021]第47232号、商评字[2021]第24779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已生效,前述裁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及行政确权机关均应产生拘束力,由此形成的商标法律秩序乃至市场秩序应受到尊重。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的理由在前述裁定书中对此已作出裁定,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申请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肥皂;香料”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