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秀兰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迈特(厦门)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86609号“CYB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306号决定,于2024年12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万向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03月01日至2024年0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订购单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万向节、轴承(机器零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2、商标授权书及许可合同;3、商品及商品包装图片;4、产品订购单、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6月11日由厦门雅迪尔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1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万向节;机械密封件;联轴器(机器);曲轴;自动加油轴承;机器用轴承托架;轴承(机器零件);滚珠轴承;轴承用滚珠;滑轮(机器部件)”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06月27日止。2013年3月27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厦门环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证据4中被许可使用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在指定期间内的商品订购单及开具的发票,以及证据3中商品及商品包装图片加以佐证,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轴承、紧定套、轴承座、万向节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万向节、轴承(机器零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轴承、紧定套、轴承座、万向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以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