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吉尔生活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四川律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对第76872985号“IAncj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安吉尔ANGEL及图”商标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同类产品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安吉尔”已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高知名度的第3097550号“Angel及图”商标、第17341879号“ANGEL及图”商标、第732341号“ANGE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其未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刻意摹仿篡改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攀附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其他所获荣誉证书;
2、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数据及使用人数证明、网络销售截图;
4、申请人赞助冬奥会和残奥会的材料;
5、申请人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10余件商标,包括“Ancjel”、“IANGFI”、“安即尔”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壶、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饮水机、水净化装置、电热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合或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IAncjel”与引证商标一、二、三“Angel及图”、“ANGEL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结合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安吉尔”、“ANGEL”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Ancjel”、“IANGFI”、“安即尔”等多件商标,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安吉尔”、“ANGEL”商标近似,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字号相同,亦为“安吉尔”,难谓巧合。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