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325906号“凡士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凡士林 56325906

阅读:98425 2025-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56325906号“凡士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凡士林”是一种化工产品,收录…

  申请人: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56325906号“凡士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凡士林”是一种化工产品,收录于《化工辞典》、《现代英汉药物词典》,已被广泛应用于日化用品中,其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的“纸盒;纸巾;包装纸”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属于行业公共资源,被申请人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具有垄断行业公共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误导消费者购买的不良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已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维持注册极易导致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已有在先案例对“凡士林”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档案材料;

  3、“凡士林”介绍;

  4、凡士林湿纸巾电商销售页面;

  5、驳回复审决定书;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凡士林”系列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凡士林”本身并非固有中文词汇,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VASELINE”的对应中文音译。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延续,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更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二、凡士林/VASELINE是被申请人的知名护肤品牌,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同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作为商标完全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三、申请人所指物质的通用名称的正式学名为“矿脂”(英文名称:petroleum jelly),作为原料名称/通用名称出现在《尼斯分类》(英文版)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而非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凡士林”/“VASELINE”。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基于真实商业需要申请的善意注册,申请人恶意对被申请人的多个“凡士林”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是恶意竞争行为。争议商标若无法继续注册,将会影响稳定的市场秩序,会使被申请人无法运用法律手段维权以及维护其良好声誉。已有在先案例对被申请人“凡士林”商标予以维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凡士林/VASELINE”品牌的相关介绍、历史背景及相关介绍、排名榜单等;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3、使用宣传材料;

  4、网络店铺信息、品牌授权页面信息等;

  5、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关于《现代汉语词典》等4种辞书对“VASELINE”及“凡士林”释义的函;

  6、上海译文出版社关于“VASELINE®”商标在有关词典中释义的回函;

  7、金山办公软件发送的《关于纠正凡士林商标使用》邮件;

  8、在先案例、维权材料、被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等;

  9、相关报道;

  10、《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英文字典、英汉词典等部分页面节选等;

  11、国家药监局官网相关资料、相关协会文件等;

  12、销售证据、审计报告等;

  13、国家图书馆、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

  14、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称“凡士林”是其臆造词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不予认可。“凡士林”是固有的中文词汇,其作为化工产品收录于《化工辞典》、《现代英汉药物词典》,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多次发布与“凡士林”相关的信息。“矿脂”与“凡士林”是同一物质的不同叫法,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明原料、功能等特点。“凡士林”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4、5类商品的非规范名称,曾有已注册商标的商品项目中包含“凡士林”。综上,争议商标属于通用名称,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明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投入使用还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相关通知、政策解读、文章等;百度检索“矿脂”的结果;核定商品包含“凡士林”的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盒;纸巾;包装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纸盒;纸巾;包装纸”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三。“凡士林”并非第16类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仅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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