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28502号“HI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72170号“HIMA”商标、第34660138号“汉脉 HIIMA”商标、第630385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二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在先判决书、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949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字母“HIMA”,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前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发用吹风机、气体引燃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