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O.史密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76752号《关于第73674489号“史密斯洁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47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26827号“史密斯A.O.SMITH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撤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申请准予撤回,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659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8019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第50550261号“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决定予以宣告无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