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华强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4日对第68447703号“RWMKQH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775241号“AIR S”商标、国际注册第984878号“S”商标、第13557911号“S及图”商标、第13557932号“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01035号“S”商标、第873647号“SKECHERS及图”商标、第1266107号“S及图”商标、第10426651号“S及图”商标、第20797153号“S”商标、第23630613号“S”商标、第19241557号“SKECHERS S”商标、第19241555号“SKECHERS S”商标、第19775239号“S及图”商标、第49598012号“S及图”商标、第20797151号“S及图”商标、第22163966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3、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及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4、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产品官网打印页;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5、文献复制证明;
6、专项审计报告;
7、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8、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强于2022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3年12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