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诚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国起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9日对第71337816号“塘蓬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574219号“塘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地域同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三、争议商标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用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相关销售资料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虾(非活)、花生酱、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该部分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猪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湛江市,地理位置相近。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