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161010号“安科玛ANKE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科玛ANKEMA 61161010

阅读:179216 2025-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从香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61161010号“安科玛ANKE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65772号“安德玛”商标、第47290036号“安德玛”商标、第73297…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从香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61161010号“安科玛ANKE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65772号“安德玛”商标、第47290036号“安德玛”商标、第7329794号“UNDER ARMOUR”商标、国际注册第996450号“UNDER ARMOUR”商标、第47285363号“UNDER ARMOUR”商标、第732979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第43581417号图形商标、第43581417A号图形商标、第47312170号图形商标(28类,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类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经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应在“服装;鞋”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与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声明书;申请人在中国的门店信息及部分图片、宣传手册、杂志报道;申请人的授权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书及经销合同;申请人签订的品牌推广及赞助协议;申请人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列表;审计报告;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相关品牌简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之后,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初步审定,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有关条款中体现,《民法通则》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整体构成有所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安德玛”与“UNDER ARMOUR”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一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汉字“安科玛”与引证商标一、二“安德玛”及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对应汉字“安德玛”相比较,均仅有中间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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