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凯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续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77192527号“凯翔餐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时间较早,企业实力雄厚。申请人对“凯翔餐饮”享有在先字号权,且申请人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此外,申请人名下“凯翔餐饮”系列商标在餐饮等服务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凯翔餐饮”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从业者,鉴于申请人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申请人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属于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信息;争议商标信息;发票;店铺、包装箱及送餐汽车照片;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证书;荣誉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食品递送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9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信息及争议商标信息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企业设立及争议商标注册信息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餐饮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店铺、包装箱及送餐汽车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进行了使用宣传。申请人提交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证书的形成时间在后,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快餐食品销售领域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虽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但在无其他合同、发票、宣传材料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不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凯翔餐饮”商标经使用宣传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递送等服务领域上经营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