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359861号“星黛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星黛露 45359861

阅读:69138 2025-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跃臻 委托代理人:一金百知识产权(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45359861号“星黛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TELLALOU/星黛露”作为申请人创作的卡通形象,其卡通形象及名称均具…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跃臻

  委托代理人:一金百知识产权(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45359861号“星黛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TELLALOU/星黛露”作为申请人创作的卡通形象,其卡通形象及名称均具有独创性,且经长期使用和宣传,为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卡通形象名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构成对“STELLALOU/星黛露”卡通形象名称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对于这一卡通人物形象及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大量抄袭抢注了申请人和他人的在先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0、2021、2023 年世界500强企业,显示The Walt Disney Company 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

  2、The Walt Disney Company 官方网站下载的2009、2015、2016、2017 年年度报告;

  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官方网站(www.mofcom.gov.cn)下载的2008年、2009年和2010年世界500强企业基本信息;

  4、众多中文网媒体对迪士尼经营模式的分析和报道;

  5、2021-2023 年凯度BrandZ 最具价值全球品牌排行榜;

  6、互联网上有关迪士尼的报道的网页公证书;

  7、国家图书馆关于迪士尼在2004-2018年期间杂志广告的文献复制证明;

  8、迪士尼旗下官方微信公众号、抖音对STELLALOU、星黛露的宣传截图;

  9、微博、互联网上有关“STELLALOU/星黛露”新闻的截图;

  10、“STELLALOU/星黛露”在第26类商品上使用的截图;

  11、知识产权局认定迪士尼公司“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角色商品化权的在先裁定列表;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商品化权的判决;

  13、被抄袭商标的在先知名度介绍;

  14、被申请人申请的百度百科词条和天猫店铺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过程中,使争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被申请人主张的商品无实质关联。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徐贤州于2020年4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6类“发带;衣服饰边”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王跃臻至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STELLALOU/星黛露”卡通形象及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STELLALOU/星黛露”并产生了商品化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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