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凯文克莱(广州)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7615051号“MSCENT KONI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MK及图”系列作品拥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8714334号“MICHAEL KORS”商标、第6804520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6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299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第48329789号“MK及图”商标、第58344502号“MK及图”商标、第67354293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第50594050号“MICHAEL KORS MK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MK及图”标识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及其“MICHAEL KORS”品牌建立了一一对应的联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MK及图”的抄袭。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恶意抄袭,其还申请注册了与其他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均具有抄袭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Michael Kors 先生授权申请人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及Michael Kors 先生本人的出生证明;Michael Kors 先生及MICHAELKORS 品牌的介绍;关于Michael Kors 先生获得奖项的报道、相关文章;MICHAELKORS 品牌旗舰店开设的新闻报道;MK图形及MICHAEL KORS的宣传销售相关资料、审计报告、媒体报道、国图检索资料;相关维权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件、在先案件裁定;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使用资料;相关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 裤子; 围巾; 袜; 内衣; 丝巾; 皮带(服饰用); 外套”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10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MK及图”及“MICHAEL KORS”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MSCENT KONI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在字母构成、图形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在法律依据页面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