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汇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车小民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57154337号“汇新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汇泰龙”商标已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和广东省重点保护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610122号“汇泰龙”商标、第4777307号“汇泰龙HUITAILONG及图”商标、第25372553号“汇泰龙”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商标档案;办公楼、车间、仓库和工人宿舍的照片;认证证书;专卖店照片;官网页面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摘页;荣誉证书;商标注册列表、变更及续展证明;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燥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汇新龙”与引证商标一、三“汇泰龙”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读汉字“汇泰龙”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燥器、日光灯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