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540786号“奋斗工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奋斗工牛 36540786

阅读:115938 2025-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单强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36540786号“奋斗工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734665号“公牛”商标、第34495443号“公牛及图”商标、第942664号“公牛GO…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单强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36540786号“奋斗工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734665号“公牛”商标、第34495443号“公牛及图”商标、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先后于2006年、2011年被认定为“电器插头(触电);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于2018年被认定为“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在(2021)京行终9090号案件中被认定在2015年8月7日前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此外,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不仅会使公众混淆误认,还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牛集团简介;

  2、荣誉材料;

  3、审计报告;

  4、引证商标三、四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相关记录;

  5、媒体报道材料;

  6、商标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被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USB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2、引证商标三在“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于2011年5月27日被我局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引证商标四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于2018年4月11日被我局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USB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公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插头;电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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