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其时(广州)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产盛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其时(广州)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69050770号“TIMB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IMBRE”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647817号“TIMBERFRESH”、第59365003号“TIMBERLOOP”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带(衣服);裤子;外套”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61403号、第17273091号“TIMBERLAND”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皮衣(服装);外套;轻便大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050770号“TIMBR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