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小猪查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赣州市潘朵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小猪查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赣州市潘朵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944489号“小猪查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猪查理”指定使用于第30类“米线;速食面;加有螺蛳肉的米粉(条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522160号及第47172609号“小猪查理 CHARLIOPIG”、第51102724号“小猪查理及图”、第59996275号及第59976078号“小猪查理 CHARLIOPI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小猪查理”商标为其使用在先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的品牌文化介绍手册、异议人所获荣誉等、微信公众号的宣传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小猪查理”商标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44489号“小猪查理”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