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夏熙悦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对被异议人宁夏熙悦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1627787号“诗悦薇S·REVIT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诗悦薇S·REVITA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敷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074373号“悦薇REVITA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08719号“SHISEIDO REVITA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医用敷料;牙填料”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08718号“悦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医用敷料;牙填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无明显变化,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27787号“诗悦薇S·REVITA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