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恒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巴斯夫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恒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3013689号“巴尔夫BAE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巴尔夫BAEF”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51811号“巴斯夫”、第G909293号“BASF”商标,在先注册的第23342165A号“巴斯夫”、第23342164A号“BASF”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7类“农用地膜;贮气囊;纺织材料制软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13689号“巴尔夫BAEF”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