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日进抖金(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日进抖金(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1596642号“抖云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云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寄宿处;餐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430281号、第28969333号、第33823545号“抖及图”,第21879720号“抖音”、第64691295号“抖店云”、第27845287号“抖音”、第48675134号“抖音”、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电子记事器;考勤机”等、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等、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680117号“抖音”、第52587304号“抖音”、第48077927号“抖音DOU+”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其“抖音”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关于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596642号“抖云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