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志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56228969号“黑珍米其 HIZMIC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55687号“米其林”商标、第9156074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商标经在中国长期宣传与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是无可争议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驰名商标的抄袭、翻译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形下,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98件驰名商标名单;2、“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及图形”商标被持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商标局裁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米其林”等商标受保护的判决书;4、米其林公司简介;5、《周末画报》、《Auto》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报道;6、新浪网站、《大连晚报》、《大众机械师》等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7、《轿车情报》中的关于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名的报道;8、《工人日报》、《赢周刊》关于申请人经营收入等的相关报道;9、历年500强公司名录摘录;10、《中国汽车新网》等众多媒体的报道;11、《北京晚报》、《汽车与配件》、《人民日报》、《中国信息报》等媒体报道;12、在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及翻译;13、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2019年度审计报告;14、2002-2003年传播计划和广告宣传材料及2006-2008年间的网络宣传及报导材料;15、米其林2016-2022年度广告费用支出情况;16、相关媒体报道、文章报道等资料;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米其林”、“MICHELIN”2016年至2022年的媒体报道材料;1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19、在先裁定书;20、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12类车轮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