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文林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62015185号“联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6655号“联塑 L&S”商标、第1661510号“联塑”商标、第6327286号“联塑 L&S”商标、第8363806号“联塑 L&S”商标、第10907047号“联塑”商标、第11357944号“联塑 L&S”商标、第12334553号“联塑 为居者构筑轻松生活”商标、第12336219号“联塑管道 城市脉络”商标、第12868252号“联塑”商标、第42151944号“联塑 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 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集团简介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宣传资料;相关报道;广告发票;1997-2010年“联塑”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证明材料;2011-2018年部分销售发票;企业行业排名及纳税情况;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支架”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塑铝复合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温室”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钢坯(冶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片、金属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