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帝裕电器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42836722号“东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906980号“东菱”商标、第33277884号“东菱”商标、第35286610号“东菱”商标、第23907005号“东菱 DONLIM”商标、第35289931号“东菱 DONL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恶意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名下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三、申请人第6016697号“DONL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电热壶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产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在先案件裁决文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抢注品牌档案及介绍;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相关介绍;所获荣誉;产品销售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销售页面;广告发布协议及对应发票、相关报道;在各大搜索引擎搜索“东菱”、“DONLIM”显示的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洗碗机”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20年9月4日,被申请人的名义由中山市南头镇附小近百货商行变更为中山市红灯电器营销中心,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的名义又变更为中山市帝裕电器贸易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四、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磨粉机(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五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