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裸心谷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新安县王府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裸心谷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安县王府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1553818号“裸心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裸心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礼品包装;汽车运输;停车场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236832号“LUOXIN”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船只出租;司机服务”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74166号“裸心”、第51290416号“裸心帆”、第68177992号“裸心园”、第68199326号“裸心泊”、第68182697号“裸心岭”、第68176653号“裸心堡”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商品包装;汽车运输;停车场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裸心”系列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553818号“裸心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