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思明区哈勒谱便利店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32136017号“ob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其名下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为普通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长期在行政、司法案件中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为普通日常消费品,与申请人“OPPO”商标藉以知名的手机等商品的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完全重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登记为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同时在厦门庄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任监事,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作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他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本身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同时又申请注册了大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或有对公有领域词汇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对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诚信机制,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OPPO”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商标注册复印件及转让、变更、续展证明;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授权书、“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资料;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茶叶品种、名称等相近似的“班章恋”、“帝滇红”、“冠黄芽”、“冠龙井”、“回韵碧螺”、“悦毛尖”、“俏银针”、“悦毛峰”、“悦祁红”、“醉茯砖”等商标,其还申请人了与他人品牌相近似的“AWBW”、“BVWV”、“老土人家”等商标,除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传道解惑”、“事半功倍”、“问道西湖”、“祖庐山”等共17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项目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经营者同时在厦门庄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任监事,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但其提交的证据难以支持其主张,且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有商标代理资质或与代理机构有任何关系。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局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三、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茶叶品种、名称等相近似的“班章恋”、“帝滇红”、“冠黄芽”、“冠龙井”、“回韵碧螺”、“悦毛尖”、“俏银针”、“悦毛峰”、“悦祁红”、“醉茯砖”等商标,其还申请人了与他人品牌相近似的“AWBW”、“BVWV”、“老土人家”等商标,除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常见词汇、景点名称相近似的“传道解惑”、“事半功倍”、“问道西湖”、“祖庐山”等商标。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占用公共资源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