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巩义市杜甫老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恩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杜甫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8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54454号“杜甫”商标、第35484975号“杜甫 杜甫酒业 DUFUJIU”商标、第59439906号“杜甫”商标、第35477292号“杜甫酒庄 杜甫 DUFUJ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巩县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被异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三、原异议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质检报告;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照片;相关宣传;厂区照片及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巩县杜甫”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白酒;青稞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巩县杜甫”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汉字显著识别部分“杜甫”,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投资项目备案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媒体报道;“巩县杜甫老酒”题词;销售合同、对应发票及转账记录;厂区设备购买发票;购买原材料发票;厂房建造施工合同及发票;股权关系证明;财务报表;电梯广告。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主观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