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076470号“安研采乐 TRIATOP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安研采乐 TRIATOP及图 73076470

阅读:87652 2025-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联合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广东爱齐美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35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3076470号“安研采乐 TRIATOP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

  申请人:联合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广东爱齐美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35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3076470号“安研采乐 TRIATOP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第4094875号“采乐CAILE及图”商标、第4094876号“采乐”商标、第38406536号“采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进行模仿注册,是恶意注册行为,违反诚信信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宣传图片;2、媒体报道;3、线上销售页面截图;4、所获荣誉资料;5、门店照片;6、作品登记证书;7、销售协议、购销合同、发票;8、在先决定书文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安研采乐 TRIATOP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类“非医用洗浴制剂;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浴液;香皂”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采乐”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洗发液;护发素;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不含药物的头皮护理霜;不含药物的皮肤护理制剂;洁牙剂;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非医用洗浴制剂;洗发液;护发素;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不含药物的头皮护理霜;不含药物的皮肤护理制剂;洁牙剂;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产品备案信息;2、商标许可公告;3、申请人产品介绍资料;4、媒体报道;5、线上销售页面截图;6、在先判决书文件;7、网络检索、翻译软件搜索截图。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的意见与在异议审理阶段主张的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批复信息;2、在先判决书文件。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申请注册,在第3类“研磨剂”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非医用洗浴制剂;洗发液;护发素;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不含药物的头皮护理霜;不含药物的皮肤护理制剂;洁牙剂;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本案审理范围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洗发液;护发素;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不含药物的头皮护理霜;不含药物的皮肤护理制剂;洁牙剂;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独立认读汉字“安研采乐”完整包含以上引证商标的独立认读汉字“采乐”,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显著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禁止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另,原异议人虽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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