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泰涞资本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对第72002184号“科文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12761号“科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14032号“科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61117号“科沃斯 ECOVA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52028号“科沃斯 ECOVA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599615号“科沃斯地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735531号“科沃斯地宝”(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179987号“科沃斯商用机器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科沃斯”是国内乃至国际知名的家庭清洁产品及智能机器人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知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摹仿引证商标一,其注册并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科沃斯”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及其“科沃斯”品牌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知产产权从业者及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却在与申请人“科沃斯”品牌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科沃斯”商标,已构成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经营范围有限,却在多个不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二十余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反复摹仿抄袭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科沃斯”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介绍及变更证明材料;
2、申请人获得的资质证明;
3、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
4、相关新闻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情况;
5、“科沃斯”商标实际使用产品图片集发布会、展会情况;
6、“科沃斯”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7、“科沃斯”产品检测报告、认证试验报告及证书;
8、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
9、“科沃斯”产品的部分销售证明;
10、图书馆查找的“科沃斯”品牌产品报道;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2024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榨果汁机; 家用电动食品真空密封机; 洗碗机; 厨房用电动机器; 洗衣机; 工业机器人; 调节器(机器部件); 真空吸尘器; 电动擦鞋机; 电控拉窗帘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豆浆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电动榨果汁机;家用电动食品真空密封机;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工业机器人;调节器(机器部件);真空吸尘器;电动擦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科文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科沃斯”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控拉窗帘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电动榨果汁机;家用电动食品真空密封机;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工业机器人;调节器(机器部件);真空吸尘器;电动擦鞋机”商品上的注册宣告无效,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控拉窗帘装置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使用的用于家庭清洁服务的家庭机器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上述差距较大的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控拉窗帘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