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916536号“摩托莱特”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摩托莱特 71916536

阅读:81025 2025-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电驰猫汽车服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87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1916536号“摩托莱特…

  申请人:深圳市电驰猫汽车服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87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1916536号“摩托莱特”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9类的第266766、6567178号“摩托罗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26585849、3058104、13557329号“MOT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名下的“MOTO”,“摩托罗拉”,“MOTOROLA”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与原异议人形成了唯一确定的指向性关系。原异议人的第3058104号“MOTO”商标已经被多次认定为“电话机”等商品项目上的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的媒体报道、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资料、在先裁决及其他相关证据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U盘)。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摩托莱特”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镍镉蓄电池;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光伏电池;蓄电池用充电器;稳压电源;低压电源”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6585849号“MOTO”、第266766号“摩托罗拉”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电源适配器;电缆”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表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MOTO”、“摩托罗拉”经其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摩托罗拉”文字构成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MOTO”的音译“摩托”,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16536号“摩托莱特”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构成、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含义、整体外观、实际使用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镍镉蓄电池; 电池; 蓄电池; 太阳能电池; 运载工具用蓄电池; 光伏电池; 蓄电池用充电器; 稳压电源; 低压电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适配器、电线延长线、变压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将“摩托罗拉”、“MOTOROLA”、“MOTO”系列商标同时宣传使用,上述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缆、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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