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817680A号“神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神州 33817680A

阅读:165421 2025-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大庆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33817680A号“神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44701…

  申请人: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大庆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33817680A号“神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447015号“神州”商标、第9563575号“神州租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且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第39类汽车出租、车辆租赁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因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勾选不需补充提交证据材料,故下述证据未交换):神州租车品牌宣传册、荣誉证书及奖杯复印件;商标情况使用说明、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许可协议;销售合同、发票等使用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各门店招牌、门店内布置等使用引证商标的资料;合同及发票;神州、神州租车广告宣传证据;大数据资料;新闻报道视频及相关宣传报道资料;中国品牌力指数排名资料;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申请人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无效申请是恶意,其目的是试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及发票;使用及宣传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产品分析报告、相关新闻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孟令国于2018年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20年4月6日转让予神州文化产品销售(天津)有限公司,后于2023年9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停车位出租、救护运输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停车位出租、救护运输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项目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汽车出租、车辆租赁等服务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与服务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无密切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书写形式、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的“神州”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神州”为普通的书写形式,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指之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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