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文康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38902519号“aap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5073563号“OPPO”商标、第4571222号“OPPO”商标、第35947177号“A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长期使用及宣传,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傍靠申请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其另有摹仿、抄袭其他手机品牌、其他知名电子产品、家电品牌申请商标痕迹,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行为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在先决定、裁定、判决;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及被抄袭品牌信息;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OPPO”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商标注册复印件及转让、变更、续展证明;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授权书、“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推荐函、证明函、著名商标证书等资料;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后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aapoo”与引证商标一、二“OPPO”及引证商标三“APPO”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用套、扬声器音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上述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