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604595号“江仲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江仲康 73604595

阅读:78738 2025-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焱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73604595号“江仲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江中”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55574号“江中及…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焱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73604595号“江仲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江中”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55574号“江中及图”商标、第1077913号“江中”商标、第19270945号“江中”商标、第20160651号“江中及图”商标、第36118378号“江中制药及图”商标、第39464779号“江中及图”商标、第58894805号“江中”商标、第58894992号“江中及图”商标、第64121958号“江中及图”商标、第1092970号“江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具有非常强的独创性、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认定为了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模仿,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一贯具有以复制、摹仿的方式傍靠“江中”品牌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媒体报道资料;年度报告;广告图片;广告合同;广告发票;销售截图;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关于认定“江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在先决定书和裁定书;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0类手术台、奶瓶、医疗器械和仪器、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第5类药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药品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文“江仲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中文部分“江中”及引证商标五中文部分“江中制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矫形用物品、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手术台、奶瓶、医疗器械和仪器、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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