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石磊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71668619号“聚华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华润”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856166号“華潤”商标、第13196751号“華潤 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773121号“華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华润集团”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与“华润集团”关联关系证明;2、“华润集团”介绍资料、所获荣誉资料、品牌官网资料;3、“华润”商标驰名认定及受保护资料;4、媒体报道;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文件;6、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纤维素衍生物(化学品);工业用纤维素醚;工业用淀粉;纤维素”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36类“工业用淀粉、金融服务”等商品与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聚华润”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華潤”在汉字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