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雷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26149号《关于第5471260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行初20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作出的被诉裁定认为,一、第479275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成立。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相关主张从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认为,一、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并已公告,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情形。二、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诉争商标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共申请注册 80 件商标,已经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除诉争商标外,还包括多件“宇宙之子”商标、特斯拉图形商标、骷髅图形商标以及与引证商标图形高度近似的图形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或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上述注册行为有明显的囤积商标、占用公共资源、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
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共申请注册 80 件商标,已经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除争议商标,还包括多件“宇宙之子”商标、特斯拉图形商标、骷髅图形商标以及与引证商标图形近似的图形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或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上述注册行为有明显的囤积商标、占用公共资源、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