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黎森
委托代理人:广州广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志文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54535737号“BUK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316261号“BUK”商标、第42698284号“BU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行业差异明显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了众多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之嫌,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商标的目的并非使用,而是为了囤积商标以待牟利。争议商标注册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相关商品与申请人相关,进而对相关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将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还将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也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决定;个体工商户执照及相关公司执照;国际域名证书及网站截图;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产品图片及部分销售、宣传证明;申请人“BUK”部分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档案、流程状态及部分异议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9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WAKAAN”、“SCUMMY BEARS”、“嘿金可儿黑盒子”、“KINGKOILHEIBOX”、“金可儿普尔内特”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注册,部分商标已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经一定设计的字母部分“BUKU”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字母“BUK”,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及部分销售、宣传证明等资料可以证明其“BUK”商标已被实际使用。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仅一字之差,且被申请人亦未答辩对其商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被申请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BUK”商标近似,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9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WAKAAN”、“SCUMMY BEARS”、“嘿金可儿黑盒子”、“KINGKOILHEIBOX”、“金可儿普尔内特”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