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大伟
委托代理人:山东智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樊志生
申请人因第8717743号“方圜坊 味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104878号决定,于2024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21年03月14日至2024年03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性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公司简介;公司厂房;相关产品;销售发票及生产商授权书;相关产品销售发票;产品检测报告;销售收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14日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证据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第三方进行使用的意思表示。相关产品销售发票、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涉及的商品为调味品商品,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此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调味品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调味品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