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禾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72435729号“禾旺修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73085号“旺旺”商标、第5184821号“旺旺”商标、第8142346号“旺旺”商标、第10695334号“旺旺”商标、第14665805号“旺旺”商标、第37002564号“旺旺”商标、第53676908号“旺旺”商标、第64724573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36937号“旺旺 ONE ONE及图”商标、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等多家企业联合许可使用商标及维护声明、承诺书等;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沿革资料;3、“旺旺”商标受到保护的相关证明;4、“旺旺”及图形商标所获荣誉、宣传报道、商品销售情况、维权记录等;5、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6、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十均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香米饼;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联合使用商标声明,其中载明,分别以这四家公司名义申请的“旺旺”、“旺仔”等两千多件商标,由四家公司共同使用并维护,并可互相交叉许可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文字“禾旺修旺”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旺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