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香秋堂及图 68727811

阅读:121265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山东秋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海香秋堂医药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秋香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海香秋堂医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68727811号“香秋堂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

  异议人:山东秋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海香秋堂医药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秋香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海香秋堂医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68727811号“香秋堂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香秋堂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0类、第32类、第43类、第44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异议人对其中使用在第30类“蛋糕;糖果;蜂蜜”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177244号“秋香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糖;粽子”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727811号“香秋堂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香秋堂及图 687278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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