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PRADO 71741248

阅读:94632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一: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丰田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青岛润通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丰田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润通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1741248号“PRAD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

  异议人一: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丰田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青岛润通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丰田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润通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1741248号“PRAD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RADO”指定使用于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商品上。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49187号“普拉达”、第1159269号、第11645347号、第1263052号“PRADA”、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6680号“PRADA”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镜片;眼镜”、第12类“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第18类“手提包;钱包”、第25类“短袜;服装”、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一主张对其用于第9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的“PRADA”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一商标指定商品不存在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一合法利益的后果,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异议人一的在先商号权。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丰田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80784号“LANDCRUISER PRADO”、第19026422号、第13580752号“普拉多”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LANDCRUISER PRADO”中,且异议人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其中文商标“普拉多”与外文“PRADO”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741248号“PRAD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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