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青凤鸾PHOENIX及图 66934798

阅读:54127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青凤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青凤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66934798号“青凤鸾PHOENIX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青凤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青凤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66934798号“青凤鸾PHOENIX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凤鸾PHOENIX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电动游艺车;转椅;智能玩具;高尔夫球杆;锻炼身体器械;锻炼用扩胸器;锻炼用固定自行车;悬挂式滑行器;健美器;健身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7771号“凤凰PHOENIX及图”,第292126号、第22344619号“PHOENI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童车;自行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921056号“凤凰魅力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电动游艺车;玩具风车”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自行车”商品上的第264599号“凤凰PHOENIX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上述商标英文相同,若准予其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934798号“青凤鸾PHOENIX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青凤鸾PHOENIX及图 6693479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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