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格里拉市嘉吉棕种养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71557944号“嘉吉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231726号“嘉吉”商标、第33817721号“嘉吉”商标、第33817979号“CARGILL”商标、第33817720号“CARGILL”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文商号“嘉吉”,争议商标使用在与申请人在先商号主营的产品密切相关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文网站摘录及其“嘉吉”、“CARGILL”品牌介绍;
2、“嘉吉”、“CARGILL”商号的宣传、使用证据;
3、“嘉吉”、“CARGILL”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星贝可 SUNNY ONE”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相关文章。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盆栽矮树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植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中的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嘉吉”和“GARGILL”商标常组合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嘉吉棕”与引证商标一、二“嘉吉”,引证商标三、四“CARGILL”对应的中文商标“嘉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盆栽矮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树木、植物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嘉吉棕”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嘉吉”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