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强刚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0654821号“AIRBR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164942号“AIR 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所有人,引证商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通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影响力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被申请人明显没有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并引起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历史介绍;
2、为申请人设立的因特网站资料;
3、劳力士PROLEX中国内地店铺列表、照片和清单;
4、产品目录及相关宣传材料;
5、国家图书馆馆藏关于申请人AIR KING、空中霸王系列产品的文章和报道目录及报道材料;
6、视频剪页;
7、因特网查询结果;
8、在先裁定书与判决书;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贵金属制艺术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首饰盒;戒指(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项链(首饰);表;手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计时器及另件配件”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宝石;贵金属制艺术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首饰盒;戒指(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项链(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表;手表”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表;手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