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53794号“心动一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心动一夏 72653794

阅读:120454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心动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罗蒙乐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4日对第72653794号“心动一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62904号“心动游戏”商标、第10651395号“心动娱乐”商标、第106…

  申请人:心动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罗蒙乐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4日对第72653794号“心动一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62904号“心动游戏”商标、第10651395号“心动娱乐”商标、第10651397号“心动网络”商标、第23514499号“心动网络”商标、第23514593号“心动网络 XD.COM及图”商标、第24380222号“心动卡丁车”商标、第24692241号“心动派”商标、第29585559号“心动动画”商标、第29591563号“心动文学”商标、第29606727号“心动教育”商标、第29814993A号“心动网络”商标、第29826942A号“心动网络XD.COM及图”商标、第34230434号“心动动画”商标、第34240204号“心动教育”商标、第43320579号“心动小镇”商标、第48337937号“心动互娱”商标、第54171819号“心动互娱”商标、第61675499号“心动元”商标、第72365307号“心动动画”商标、第72369575号“心动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材料、公司基本信息、官网网址;

  2、媒体报道;

  3、申请人财务报告、参展合同、所获荣誉;

  4、慈善材料;

  5、商标使用证据;

  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7、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4年2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七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现均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心动一夏”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十九、二十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的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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