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513685号“MINO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NOS 69513685

阅读:98565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史凯祥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69513685号“MIN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13604462号“名創優品 MINISO及图”商标、第14589120号…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史凯祥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69513685号“MIN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13604462号“名創優品 MINISO及图”商标、第14589120号“名創優品 MINIS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宣传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已经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13282843号“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874008号“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应尽的义务,具有明显较为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方网站品牌介绍信息;2、申请人“名创优品 MINISO”门店照片、产品照片;3、申请人“MINISO”品牌所使用的商品名称;4、申请人品牌发展历程介绍;5、申请人与加盟商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6、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7、年度节选;8、广告宣传及协议;9、在先裁定;10、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8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枕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地毯、枕席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inos”与引证商标三“Miniso”、引证商标四“MINISO”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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